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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小雷 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理论分析
论文编辑部-新丝路理论网   2019-11-18 09:52:06 作者:新丝路杂志社 来源: 文字大小:[][][]

付小雷(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甘肃兰州  730070)

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被普遍应用于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采信,但其普遍应用的合理性还需从理论层面予以阐释。本文重点从诉讼价值论和诉讼目的论两个角度分析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构建的理论基础,得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构建符合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民事诉讼活动,与我国当前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相一致,有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诉讼价值;诉讼目的

证明标准是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认定案件事实的的心证程度,同时也是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最低心证限度。证明标准包含了主观和客观两层含义,主观上来说,是法官裁判过程的心理活动;客观上来说,是待证事实存在与否所需的证明程度问题,这种程度问题,我们可以称之为证明程度。故而,证明程度达到一定的最低限度即可视为达到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也可视为达到最低证明度的证明程度。关于对证明程度的表述,英语为“probability”,日语有“盖然性”、“盖然量”、“确率”等,我国通常使用“盖然性”一词。

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产生

盖然性是指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某些不明确的事实,而人类的认识能力又十分有限,同时受客观条件制约,无法达到完全、准确无误的认知水平,故而以盖然性作为认知标准。

所谓高度盖然性,学界通说大多认为,法官对于特定、单一、过去的案件事实无法形成必定如此的内心确信,但是却可以形成有可能发生或者非常有可能发生的内心判断。汉斯·普维庭将法官的证明结果分为四个级别:1%-24%是非常不可能;26%-49%是不太可能;51%-74%是大致可能;75%-99%是非常可能;0%是绝对不可能;50%是完全不清楚;100%是绝对肯定。[1]如此一来,高度盖然性即为非常可能。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所采用的该种证明标准,其实就是对于盖然性规则的适用。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2]

盖然性规则认为,对于待证事实,凡是发生盖让性较高的,主张该事实存在的当事人不负有举证责任,而主张该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负有证明义务,如果其举证的证明度尚无法达到法官心中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承担败诉的后果。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举证不力时,法官认定盖然性较高的事实发生远较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为合理。

世界两大法系对盖然性规则如何适用,势必会形成一种于各自相适应的灵活可信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热衷于“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而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领域则主张“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的确立根植于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必须要使审理者的心证达到偏向自己的倾斜化效果,故而英美法系中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盖然性出发点是站在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博弈的角度,以此求得优势局面,是一种在力量对比悬殊之下形成的盖然性证明标准,体现了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

相较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裁判者居于庭审中的主导地位,控制着庭审的节奏,对举证责任进行严格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都将在法官的调查之下进行,基于此特点,法官对于盖然性规则的运用则更表现为一种侧重于事务发展的内在性,这种内在性意在于深入探求事件的真实性,而不以当事人的举证优势来决定事件调查的走向,故而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不仅只着眼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更着眼于自身调查,从而形成的一种直接的内心确证,当这种确证达到一定高度时,便促使法官对这一事实发生的认定。

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价值论基础

李德顺老师曾言,“所谓价值,就是指客体的存在、属性及其变化同主体的尺度是否相一致或相接近。”[3]在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为法官的裁判尺度,通说认为是主体对某一事实认定的程度,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及其案件真实能否与法官的裁判尺度相一致则体现了该证明标准的价值。

价值论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即为诉讼价值,我们认为,诉讼价值主要包括公正、效率和秩序。在民事诉讼领域,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则更为重要,两种诉讼价值对于构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有重要的理论基础,反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体现了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

1.实体公正价值

诉讼中的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鉴于我国更偏向于大陆法系国家,追求案件真实是民事诉讼中的首要目标,而程序公正似乎还无法触及证明标准构建的实质,对于证明标准构建的价值意义相比实体公正不是太大。

根据前述,我们得知,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就是追求案件事实的真相,如果想要达到案件确有的真相度并且将它确定下来,则必须不断提高证明标准的设置,以此保证实体公正,所以二者之间是一种正比例关系。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越高,即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越高,其就距离案件真实情况越近,反之则越远。基于这一关系,我们便知法官将对证据的审核要求不断提高。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每组证据都包含着对于客观事实局部的、部分的反映,各组证据的连接构成对于待证事实的一种客观反映,当然其中的正确与否则需要法官予以断定,而且基于诉讼模式的不同,证据只是还原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手段,而不是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中的全部,故而法官还需就案件真实予以自我调查,以更贴近实体公正,达到高度盖然性75%以上的证明程度。

2.效率价值

诉讼效率的含义是指诉讼过程进行的快慢程度,法官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当事人对运用各种资源解决纠纷的利用率和节省率。诉讼效率强调在解决纠纷过程过程中,要尽可能合理的利用各种诉讼资源。

诉讼效率对于证明标准的构建,二者之间是一种反比例关系,为了追求较高的诉讼效率,势必会减少对案件事实的真相查明的时间,关于庭审中的证据活动也会减少,故而证明标准会相应降低,反之则反。以我国为例,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尤其体现在民事诉讼领域,效率价值的追求十分重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裁判者的角度来讲,只需获得一定高标准的盖然性的信服即可,而无需确定性,是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后了解、后参与、后裁判的适宜做法。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这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仅就各自的举证责任承担即可,无需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中所要求的,当事人在证据上花费更多的时间、资金和精力,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目的论基础

在诉讼哲学体系中,诉讼目的居于核心位置。它是诉讼程序和制度设立的起点和归宿,它决定着诉讼程序和制度的构造与模式,决定着各个诉讼主体之间不同的权力(权利)配置和关系图以及诉讼原则的设立。[4]民事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和促进诉讼。发现的案件真实情况是一种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统一,是诉讼过程中的核心问题,民事纠纷的解决以发现探清案件事实为起点,并且围绕案件事实进行一系列的审理活动。促进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纠纷的解决,通过诉讼活动达到定分止争的社会效果。

1.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诉讼目的的关系

从民事案件的性质来看,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处理民事纠纷,相较于刑事法律关系来说,人身利益危险性较低,紧迫性较低,属于私法范畴,私法所体现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自治,双方主体拥有对纠纷的处置权,充分说明了民事案件的性质最为轻微。

例如,虽然“案件真实”是作为诉讼目的而存在,但是大多情况下只是作为相对真实的状态而存在,即案件事实的重现对于诉讼活动来说困难性很大,而且效率极低,追求绝对真实也不符合民事案件的性质,所以此种诉讼目的或许是作为第二种“促进诉讼”的目的达成的前提条件而存在。故而对于民事待证事实中证明所需到达的程度,如同对案件事实划定质的上限和下限。

2.民事诉讼目的的特性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构建的影响

民事诉讼所处理的案件性质是三大诉讼中最轻微的一个,其所处理的案件全部皆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与刑事和行政案件相比,矛盾纠纷的解决是当事人诉讼的最终所求,故而,关于众多民事诉讼目的学说中,“纠纷解决说”是最为恰当的。“纠纷解决说”充分展现了民事法律定分止争的诉讼功能,而且能够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相吻合。此学说认为纠纷的解决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这不仅强化了民事诉讼目的中的“促进诉讼”,同时必然削弱了对于“案件真实”的追求程序。这就是当前民事诉讼目的所表现出来的特性,这种特性有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属私法范畴的客观因素,也有基于当事人的利益追求目标的主观因素。所以我们在讨论证明标准的构建时,应该将纠纷解决作为首要任务。这是对证明标准构建提出的原则性的要求,有学者对这一要求给出了解释,如果“纠纷解决者无限制地查明事实真相将会适得其反——被挖掘出来的事项,将会激化而非吸收当事人之间的根本分歧。甚至会出现以下情形:事实真相招致怨恨,当事人讨厌事实真相。”[5]再者,我们可以透过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比较发现,刑事案件追求对案件事实的无限制查明,以求真实,所以为探求案件事实所耗费的时间过渡并不会对当事人产生较大影响。而民事案件不同,当事人处于市场经济社会发展之中,民事纠纷的触类因素很多,牵扯的经济社会利益较多,如果因为为探求案件真实而耗费大量时间金钱精力,则该民事诉讼将失去诉讼经济价值。所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求法官,采高度的可能性审查、认定、确认证据即可,最终的心证形成是在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辨证同一的基础上形成的。

四、结论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构建具有充分的理论支撑,尤其是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符,又能与民事诉讼目的相吻合,为实务中的运用提供方法论的指导。

 

参考文献

[1][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8-109

[2]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J].法学评论,2000(4)40

[3]李德顺.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7

[4]李玉华.诉讼证明标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99

[5][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吴宏耀等译.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63

作者简介:

付小雷,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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