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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臻 浅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刑事法律完善
论文编辑部-新丝路理论网   2019-12-23 09:15:32 作者:新丝路杂志社 来源: 文字大小:[][][]

黄文臻(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长沙  410131)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存在一定的法律缺陷,应用刑法修正案对该法条作出立法性的限制,用司法解释对该法条中的“威胁”、“引诱”等词作出规范,我国应该明确律师的刑事辩护责任豁免原则。

关键词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事立法完善

1997年开始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中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一罪名已经存在了二十多年。该法条一出现就在学界、司法实务界特别是律师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倍受关注,其中,批评之声不绝于耳。律师界不少人对新刑法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中将律师作为特殊犯罪主体提出一系列疑问,认为这是在立法上对律师的一种歧视。有人将之笼统地称为“律师伪证罪”。[1]有些人甚至认为,新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是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一把随时可能落下的利剑。[2]

根据全国律协对23个有关这一罪名的案例统计,其中11个案件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6个有罪判决,1个免予刑事处分,5个尚未结案,错案率达到50%以上。[3]根据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的统计,在事关被告生死攸关的刑事案件中,有70%以上的案件没有律师介入,被告人只能自己为自己辩护。在2000年5月的全国人大会上,以陕西代表团张燕律师为首的30多位人大代表正式提出了“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议案,该议案指出:“此条法律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这一特殊主体构成伪证罪的规定,在立法上是有缺陷的”。全国律师协会也通过具体例证之分析,提出了修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之意见,同时还提出了设立我国“律师执业案件追诉立案听证审查程序”的建议。可以说,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已日益显露出其缺陷,在实践中产生越来越大的负面影响。[3]但是二十多年来,虽然我国《刑法》历经十次修正,但该法条仍然未做任何修改。[4]

作者认为,该法条存在着犯罪主体定位不准、危害行为中的“威胁”和“引诱”等词含义模糊、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出现立法重叠等问题,导致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正是因为该法条在立法理念、法条规定和司法实践等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这导致了学界和律师界关于废除该法条的呼声不小。要妥善解决以上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进行刑事法律完善,以在我国现有的法治环境下最大可能的实现公平和正义。

一、用刑法修正案对该法条作出立法性的限制

笔者认为,由于该法条在立法理念及立法技术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该法条作出立法性的限制。第一,该法条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改为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二,将该罪由行为罪改为情节罪,即在该法条中加上“情节严重”;第三,将该法条原来规定的两个量刑幅度改为一个;第四,由于已将司法工作人员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原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相应取消。这样,修改后的条文为:

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取消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用司法解释对该法条中的“威胁”、“引诱”、“情节严重”等词作出规范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了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三种危害行为。其中第三种危害行为中的“威胁”、“引诱”两词的具体含义并不明确,也未说明什么情况下才属于“情节严重”。刑法修正案至今并未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部门在执法时对这些词理解不一,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威胁”、“引诱”、“情节严重”等词作出明确具体的规范,进行体系性的限制解释。

三、我国应该明确律师的刑事辩护责任豁免原则

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权是指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时享有的一种责任豁免权利,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此处所说言论,既包括口头形式的发言及提问等,也包括书面形式的辩护词等;第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之文件、材料失实的,不受法律追究;第三,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之人身自由、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这项权利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只能发生在律师执业活动中,二是责任豁免仅限于刑事程序,三是受豁免的只限于刑事责任。律师刑事豁免还应受到一定限制,一是律师发表之辩护言论包括书面材料,不能诋毁宪法,攻击国家的根本制度、危害国家之安全,二是律师发表之辩护言论包括书面材料不能诋毁法庭、侮辱法官、扰乱法庭秩序。

国际上很多国家如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卢森堡、日本等都确立了律师的刑事辩护责任豁免原则。如英国1981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按照英国学者的解释,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言论都不受法律追究,即使他的言论带有明显的恶意,并且与他承办的案件没有关系,也同样享受这种特权的保护,这种特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它不仅适用于各种性质和形式的法庭所进行的诉讼程序,而且对于任何诉讼程序都具有同样的作用。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第1章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出任何刑事诉讼。”法国1881年法律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蔑视的诉讼。”[5]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事务律师职业行为操守指引》中“香港大律师职业行为守则和香港事务律师职业指令”(1990)明确规定,职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负法律责任。

1990年9月7日,在古巴首都哈瓦那举行的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国际性法律文件《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这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关于律师权利最全面和最重要的文件,该文件确认了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律师的基本权利和作用,反映了人类社会进步文明的成果和共识,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普适性。我国政府已经在该文件上签字。该文件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a)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b)能够在国内以及国外旅行并自由地同其委托人进行磋商;(c)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职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第20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第2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虽然该文件不具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正如该文件所言它只是协助成员国促进和确保律师发挥正当作用而制定,各国政府应当在本国立法和实践中尊重这些规定,并提醒律师和其他人,诸如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官以及一般公众予以重视。

我国1996年《律师法》并没有与律师刑事豁免相关的规定。2007年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7条增加了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等的内容。但2012年再次修订的《律师法》删除了2007年增加的上述规定。作者建议,在《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豁免权,其依法进行辩护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以明确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

 

注释

[1]韩福东.辩护成功而蒙屈在上升“律师伪证罪”有望取消.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cn/n/2004-04-27/26/430350.html

[2]秦平.律师伪证罪与律师豁免权.载中国律师导航网http://www. lawyer --china.com.cn

[3]全国律协维权案件统计表,2000年5月

[4]王丽.律师刑事责任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72

[5]翁怡洁.论公诉案件的诉讼分流[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5):61

作者简介:

黄文臻(1974--)女,湖南邵东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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