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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翰成 证据种类的立法流变及其价值因循
论文编辑部-新丝路理论网   2020-06-11 08:56:04 作者:新丝路杂志社 来源: 文字大小:[][][]

徐翰成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怖主义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5)

 自三大诉讼法设立伊始,证据种类作为证据制度重要之一部,发生了多次立法上的流变。该种转变体现为用语修辞上的修改以及新式证据种类的出现。证据种类的立法流变反映出证据制度背后的价值走向,呈现出共性与特性并存的特征。本文通过对于证据种类立法流变的梳理,探寻变化背后所反映的多元价值追求。

关键词证据种类;立法流变;价值走向;证据制度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证据法学在我国法律制度框架下的地位不断升高,日渐引起学界以及实务界的关注。然而,不同于一些域外国家,我国并未对证据制度进行专门化立法,即将证据制度法典化。关于证据种类、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等规定散见于三大部门诉讼法中。学界对于证据制度进行了诸多富有成效的探索,主要围绕是否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而展开。

在证据制度建构过程中,国内学界积极借鉴域外经验,从举证责任、证据属性等方面进行了诸多富有成效的努力。纵观域外证据制度,英美法系国家早在20世纪初期就开始探索证据规则统一化之可能性,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相较于我国,国内当前缺乏统一证据法典规范。但三大诉讼法将证据予以专章规定。由此可见证据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构建中的重要地位,也标志着证据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初步确立。[1]文章通过对三大诉讼法中证据种类立法流变的梳理,结合证据制度价值体系,探寻立法流变背后折射出的价值因循。

、证据种类的立法流变

我国证据制度自产生伊始历经了几次重大制度修改。《刑事诉讼法》共历经1996,2012,2018三代版本,证据种类从6种、7种增加到今天的8种13类。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视听资料”;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证据有下列几种”表述为“证据包括”;将物证、书证分立;增加了“电子数据”;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2]

《行政诉讼法》共历经1989年,2014年,2017年三代版本。2014年《行政诉讼法》将“证据有下列几种”表述为“证据包括”;增设了“电子数据”;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3]

《民事诉讼法》从1991年至今,历经了2007年、2012年、2017年三次修改,证据种类的数量、表述和顺序也发生了极大的转变。证据制度修改集中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将“证据有下列几种”表述为“证据包括”[4];增加了“电子数据”;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将“当事人陈述”放置于首位。[1]

、变革背后的价值映象

综上可见,三大诉讼法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决定了三大证据种类之差异,例如行政诉讼法中的现场笔录。文章并不着眼于分析三大证据种类之间的特性,而是从共性角度出发,探寻制度变革背后的价值取向。

1.“封闭式列举”走向“开放式列举”

英美法系国家以“相关性”作为证据是否具有的“可采性”之主要标准。[5]很少明确列举证据种类。该种立法例更具开放性与适应性,可迎合时代发展。开放式的立法例可接纳未来新兴的证据种类。[6]综上可见,三大诉讼法在修改的过程中均将“证据有下列几种”的表述转变为“证据包括”。寥寥数字之差却蕴含着价值取向的改变。表述上的转变意味着证据种类不局限于列举的几类,也意味着随着社会的发展,将会有新兴证据种类被列为法定证据种类。

2.增加“电子数据”

随着物质文明的极大进步,社会交往呈现出网络化、虚拟化的倾向。同样,现代信息技术的发达使得更多犯罪呈现出“高精尖”的特点,即高科技、精英化、尖端化特性。如若排斥“电子数据”的适用,将加大认定犯罪活动的难度,进而放纵犯罪分子。因此,“电子数据”成为法定证据种类为迎合当下司法实践的必然之举。

在电子数据还未纳入证据种类体系之前,电子数据类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物证、书证等证据规则,类推适用。《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不得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7]“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种类体系也解决了原先只能借助其他证据类推适用的司法困境。

新兴证据种类的产生同时也给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挑战,例如如何界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之间的差别。并且电子数据存在着固定性差,易于后台修改等弊端。如何有效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据四性”值得学界及司法实务界探究。

3.“鉴定结论”表述为“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项目)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达马斯达曾指出:“站在二十世纪末思考证据法未来,很大程度上就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与应用技术手段密切联系的是,对技术性专家意见的依赖正在增加。”[8]

在文义解释上,“鉴定结论”具有先决性,容易使法律素养不足的当事人甚至司法机关误以为是一种“终局性结论”,易于产生“唯鉴定结论”的错误倾向。所谓的“鉴定结论”也仅仅是具备相关学科知识或技术手段的人通过对鉴定对象的分析、检查、鉴别所得出的一种意见。因此也只能是一种意见性的派生证据。转变后的“鉴定意见”并没有改变该类证据的内容和性质。但在文义解释上更为周延、准确。

4.“事实说”转变为“材料说”

笔者通过对证据法学进行知识谱系学梳理,中外法律界对于如何界定证据的概念众说纷纭。代表性观点有“事实说”、“材料说”、“统一说”等[9]12年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主采“事实说”。“事实说”偏重于证据的实质内涵,侧重表明“事实”为证据属性的应有之义。[10]然后,事实具有真实性,而证据却存在着真假之别。并且,事实具有不可变更性,而证据却可能被更改。因此,“事实说”将证据拔高至客观存在高度,而并未涵盖证据全部属性

2012年刑诉法规定: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2]新刑诉法抛弃旧有学说,转而主采“材料说”。该种转变有其合理之处,新说解决了事实与证据之间界分不明的困境。并且,新说减轻了“真实性”在证据属性中的权重,体现证据真伪不明的特性。但是,新说也并非圆融自洽。新说抬升了证据形式层面的重要性,却忽视了证据之本质属性。“真实”才是证据之核心要义。并且正如前文所指,证据种类具有开放性,并不隅于固定几种材料形式。

、余论

当前,证据制度仍处于转型期。证据种类仅仅是证据制度体系之一隅。无论证据制度如果转变,其本质都是为了回应社会实践的多元价值因循。新兴证据种类的出现回应了日益发展的时代需求。而证据属性的观念转变则从认识论层面回归证据制度产生初始的价值本位。证据种类的立法流变也无不反映出能动司法之倾向。证据统一立法的脚步之所以如此缓慢,其中之一就是证据立法陷入了多元价值需要兼顾的困境,然而证据种类的变化为破解此种困境做出了良好的示范。

 

注释:

[1]张保生、冯俊伟、朱盛文.中国证据法40年.证据科学2018年第2期

[2]《刑事诉讼法》第50条

[3]《行政诉讼法》第33条

[4]《民事诉讼法》第63条

[5]参见《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

[6]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3页

[7]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5页

[8][美]米尔建R 达马斯达著.《偏移的证据》,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页

[9]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57页

[10]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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