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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杭 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的内涵及价值初探
论文编辑部-新丝路理论网   2019-08-13 09:13:27 作者:新丝路杂志社 来源: 文字大小:[][][]

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阶段性成果,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研究——以湖南为视角湖南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阶段性成果,高职司法鉴定专业现代学徒制人才培养模式研究,编号:XJK016QZY007

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的内涵及价值初探

陈立杭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  湖南株洲  412000)  

一、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的概念

1.何谓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证明活动,其证明的物质基础是客观事物,证明的依据是经验和专门性知识,证明的范围是委托鉴定的内容。鉴定针对的是超出事实裁判者普通知识和经验范围的事实问题,鉴定就是具备专门知识或能力的人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本质上也就是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其主要的特征有法律性、科学性、主观性、关联性。

2.何谓可采性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第9版)的解释,可采性是指“能够被用作证据的资格或状态”。鉴定意见的可采性主要解决的是鉴定意见是否可以在法庭上被采纳并展示在事实审理者面前的问题,这对防止不可靠的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某个鉴定意见具备了可采性,就意味着其顺利的进入了法庭,鉴定意见具有了准许其作为证据让法官审查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何谓标准

所谓“标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一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二是指本身合乎准则,可供同类事物比较和核对的事物”。国际标准定义和国家标准定义都十分明确的规定,“重复”使用、“反复”使用、共同遵守、权威制度,都是其鲜明的特征。根据我国《标准化工作指南》的定义,标准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

4.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的概念界定

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是供法官在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可采性时,共同使用和反复使用的准则,一般由公认的机构制定和批准。在鉴定意见的可采性方面制定共同使用和反复使用的准则,应该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并充分考虑鉴定意见的特征。鉴定意见的特征表现在法律性、科学性、主观性、关联性四个方面,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也应该就这四个方面设置一系列标准来保证法官在考虑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可采性时,作出一个最为合理的判断。构建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使鉴定意见可采性判断获得最佳秩序,能够充分发挥鉴定意见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作用,是鉴定意见运用规范化的重要步骤,是鉴定意见充分发挥其证据作用的必然趋势。

 

二、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的内涵

证据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属性。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使用的概念,亦称为证据资格,指的是证据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资格,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符合什么条件的事实与材料才可以作为证据进入审判程序。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应的概念是证据的可采性或容许性。鉴定意见的可采性,是关于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资格,关于符合什么条件的鉴定意见才可以作为证据进入审判程序的问题。鉴定意见是在诉讼活动中作出的,其必须在法律上寻求到依据,要求具备外观上的合法性。鉴定人的意见离不开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鉴定是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的产物,虽然鉴定依据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是科学、客观的,但鉴定中的观察、解释、评断却均是人的主观活动,特别是在鉴定意见所使用的标准未明确的情况下,解释、评断活动更容易受到鉴定人个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可以分为实体真实型规则和程序正当型规则。实体的真实可以从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鉴定人的资格,二是鉴定对象的使用价值,三是鉴定方法的可靠性。程序的“正当”指的是实体真实之外的其他价值,如程序公平、诉讼效率等多元化的价值。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也要体现这些价值追求。程序公平价值在于增强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诉讼效率价值是在司法资源受到制约的情况下,通过规则限制一些无关或不必要的证据出现的现实需求。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意见性证据,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特定问题所做的一种判断,而非对特定事物的客观描述。 鉴定意见既要符合科学的基本要求,也要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即必须同时具备科学的基本属性和证据的基本属性。要确定鉴定意见的可采性标准的内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标准

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涵义:鉴定材料的取得、保存、移送都符合法律规定;委托要求不能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有登记在册、无回避情形;鉴定采用的方法和程序符合科学标准或者操作规范;鉴定意见文书的形式规范。

2.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标准

由于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一方面需要通过制定鉴定技术行业标准来方便法官审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另一方面是审查鉴定材料的来源确定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是指在获取鉴定意见的过程中,使用的鉴定材料可靠,采用的鉴定理论、技术方法等是科学,能够正确的解决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3.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标准

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并将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就是因为它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某些事实。与案件中待证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被采信。鉴定意见的关联性主要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委托鉴定要求与专门性问题的关联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与专门性问题相关联;鉴定意见内容与专门性问题相关联。

三、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的价值分析

    作为制度运行的基础,制度存在的价值是必须考虑的问题。每一项制度的设计都包含了并体现着一定的价值取向,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就是为了一定的价值追求而构建的。对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可采性进行审查,有利于减少非法证据对司法证明的干扰,有利于提高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度,进而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司法证明和科学证明都以追求事实真相为目标,但是在两者有所区别。科学证明对事实真相的追求是绝对的、永恒的;而司法证明对事实的追求是相对的,必须兼顾公正和效率,必须具有终局性,因为司法之要务在于解决纠纷乃至化解矛盾。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可采性问题的审查。由于司法人员在专业知识上的储备不够,必须借助某项可操作性的标准来进行,那么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的价值,就日益凸显。

1.有利于保证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现代诉讼所必须具备的内在属性之一。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离不开程序正义的理念,必须以程序正义的理念为基础。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它要求在保证案件的判决正确、公正的同时,应当使当事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15]。而程序价值的体现,必然要求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如公开透明、程序合理、公平公正以及裁判中立。对于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而言,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与复杂性,法官在仅凭个人经验和知识往往很难判断其真实性,但是通过参考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程序正义。因此,促进鉴定意见可采性程序的公开;保障诉讼当事人参与权利;保持法官的中立态度等,都是司法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所应带来的效果。法官按照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审查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当事人在公开透明的操作程序前,能够做出自己的认识与理解,从而避免那种对暗箱操作带来的猜测。

2.有利于保证实体公正

证据的作用在于发现和揭露事实真相,但是法庭审理中不可能完全百分百的还原事实真相,实际上,法庭审理的结果就是尽可能的达到法律真实。在科学技术的往广度和深度迅速发展的今天,犯罪的科技含量迅速提高,在很多违法、犯罪案件中,待证事实总涉及到非常复杂的专业知识,法官已经无法离开司法鉴定的帮助。但是,当法官面对专业的鉴定意见时,又往往感到无能为力,无法对其使用的科学领域进行判断,更无法对其可采性进行综合审查。于是,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的实体价值日益凸显,运用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进行判断,可以帮助法官更好的了解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防止被不合格的鉴定意见干扰,进而最终保证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实现诉讼目的。

3.有助于制约公权力

在现代诉讼过程中,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借助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来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是必然的证明路径。但是如何判断日益庞大的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如何规避日益滥用的鉴定意见的干扰,如何限制法官权力滥用风险,此时,唯一的途径就是完善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通过对鉴定意见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制约侦查、起诉及审判机关的权力运作,使其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力,进而避免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4.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面对一份鉴定意见,法官不知所措,或者犹豫不决,或者干脆来着不拒,往往会导致诉讼拖沓,重复鉴定、或者多头鉴定的现象。另外,有些在法庭中出示的鉴定意见并非是专门性问题,不是必须司法鉴定才能解决的问题,通过常识和经验就能认识到的,完全没有鉴定的必要。在实践中,还有一些鉴定意见与委托的鉴定要求不一致,或者鉴定的内容虽然一致,但是鉴定的角度不同,得出的鉴定意见也无法解决法庭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司法资源属于一种稀缺资源,应该充分有效的利用这些资源,发挥其最大功效,因此通过设置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来筛选证据,将那些无关联性的、不必要的、不可靠的鉴定意见排除在庭审之外,以减低法官的工作难度和诉讼的运行成本。

 

参考文献:

[1]郭金霞等著.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何家弘.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从两个“证据规定”的语言问题说起法学研究2011

[3]波斯纳.徐昕、徐昀译.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何家弘.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比较法研究,2003

[5]张军主编.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6]米尔建·R·达马斯卡.李学军等译.漂移的证据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7]聂昭伟.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规则演变规律探究——我国证据规则立法方向的理性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

作者介:

陈立杭,男,湖南新邵,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鉴定

 

 

国内刊号:CN61-1499/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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