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期,长春长生的不合格疫苗事件吸引了整个社会的关注,其应承担一系列法律责任。但相较于行政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缺乏重视。并且现有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合格疫苗导致的不良反应的社会救济与民事救济上,对因不合格疫苗质量问题导致的民事责任缺乏研究。在残酷的现实之下,不合格疫苗的民事责任部分显得十分薄弱,亟待改变。本文在对不合格疫苗导致的民事责任进行详细梳理的基础上,指出其现存的缺陷,最后提出了建议,旨在改善如今不合格疫苗民事责任的不完善现状。
关键词:不合格疫苗;长春长生;民事责任
一、长春长生疫苗案及其法律责任
2018年7月15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公告,揭露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长生”)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致使该疫苗无法达到预期药效。紧接着,7月20日,吉林省药监局又公示了对长春长生2017年11月的行政处罚,该公司生产的百白破疫苗经检验,效价测定不符合规定。
接连两起不合格疫苗事件的曝光彻底将公众的愤怒情绪点燃。社会各界呼吁对涉事的企业与人物严惩不贷、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但在此次假疫苗事件中,公众对于罚款和判刑之类的行政和刑事责任给予了极高的关注,却对于民事责任关注不够。这种倾向是不合理的,为了更全面地惩戒造假企业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我们同样需要重视这类事件中的民事责任承担,并以此为契机,推动相关民事立法的发展。
二、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析
由于我国没有针对不合格疫苗的专门性民事立法,导致因其产生的质量纠纷可能适用的相关民事法律显得庞杂,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够明确。下面笔者将对可以运用到的法律进行梳理与分析。
1.《药品管理法》
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中对于“药品”的定义可知,药品为疫苗的上位概念。因此这部法律与“疫苗”是最为贴合的。但在该法中,对于生产与销售假药、劣药的行政责任的规定详细具体。但对民事责任仅以寥寥几笔带过。其九十三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没有直接对具体的损害责任作出规定,只写了“依法”,所以我们不能直接从《药品管理法》中找到长春长生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答案,需要在其他相关法律中作进一步探寻。
2.《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表明了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本案中的疫苗符合此定义,疫苗也是产品的一种。
对于责任承担者,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长春长生作为生产者,且无免责事由,当然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该法的第四十三条可知,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受害人可找长春长生或注射机构任意一方要求赔偿。
3.《侵权责任法》
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药物而言,其缺陷主要包括:药品的设计缺陷、生产缺陷、警示说明缺陷、跟踪观察缺陷、流通缺陷、使用缺陷[1]。如果疫苗存在缺陷,则长春长生需承担相应的产品侵权责任。
同时,该法第五十九条也规定了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依法求偿。疫苗属于药品,因此如果在此案件中,接种了疫苗的人受到了侵害,可以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医疗侵权责任。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疫苗分为两大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2]。百白破疫苗属于第一类,其具有政府强制性和免费性。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百白破是无法适用于本法的。有些学者认为接种百白破的受害者可按消保法主张赔偿,这一错误观点的形成正是由于没有正确区分疫苗的类型。不过,此案中的人用狂犬疫苗属于第二类疫苗,双方可构成平等主体间的消费关系。但是就长春长生一案来说,狂犬疫苗这一商品并未流入市场,不存在消费者,消保法在该案中无法发挥作用。
三、民事责任承担中所体现出的缺陷
1.立法粗糙
在疫苗接种损害救济方面,我国目前并存着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无过错补偿计划与民事责任两个体系[3]。前者主要是在疫苗合格情况下,对受害者遭受的异常反应进行的补偿,法律规定比较详细。但是对于后者,目前我国没有针对不合格疫苗民事责任承担的专门性立法。
面对疫苗质量纠纷,首先易想到《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如果疫苗质量不合格,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这部条例将适用的法律指引向了《药品管理法》,但是通过前文已知,《药品管理法》没有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它只写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再一次把民事赔偿责任指引向了其他法律。由此产生分歧。因为到底应该依据哪些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同的人看法不同。杨立新教授在他的公众号里写道,这里应当是指《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4]。但笔者已在前文论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该案中无法得到适用。其次,笔者不赞同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观点。虽然生产者故意侵权应承担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有利于受害人,但是法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食品安全法》中第二条规定的本法适用情形,完全和疫苗不沾边。又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款“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可知,疫苗也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畴。因为疫苗属于药品而非保健品,法律对二者有明确的区分。因此,无论是从“食品”的内涵还是外延出发,都无法将“疫苗”涵盖其中。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在疫苗质量纠纷中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先例。由于立法粗糙,学界对于到底该适用哪一些法律存在争议,民事责任的承担呈现混乱之态。
2.民事赔偿数额低
长春长生被处以行政罚款344万元。尽量被质疑太低,但根据《药品管理法》罚款金额来算,已经是顶格处理了。在行政责任中的罚款偏低的情况下,能否通过民事责任中的承担,补足对企业的经济制裁力度呢?答案是否定的。此次涉事的百白破疫苗违法所得共计858840元。但由于它是效价测定不合格,所以不会对人体的生命与健康产生直接的损害,只是相当于白打针。绝大多数接种该疫苗的人,都无法通过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请求救济。由于各地的疾控中心均是大批量进货,即使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估算出来的金额大致也只等同于344万元。而长生生物2017年全年营业收入达15.53亿元,净利润5.66亿元,赚得盆满钵满[5]。区区几百万的罚款对于它来说,无疑是九牛一毛。高额利润与低廉的赔偿成本形成了鲜明对比。民事责任承担对于企业行为的约束作用当然减弱,不利于发挥民事法律的约束、预防与引导的作用。
3.民事救济效果差
第一,受害者的救济途径不畅。疫苗一旦出现问题,其受众群体往往十分庞大。长春长生公司销往山东省的不合格百白破疫苗就共计252600支,涉及儿童215184人。如此庞大的受害群体,却没有一个统一的组织为其索要赔偿,而如果单独维权则成本太高。在实践中,受害者疫苗纠纷的索赔短则数年,长则十余年。再加之损害赔偿额偏低,导致受害人索要民事赔偿的热情不高。
第二,民事救济难以落实的风险大。虽然民法中有着“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即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因同一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受到行政罚款之后,长春长生接下来很可能面临强制退市、破产等情况,如果董监高等直接责任人也丧失了偿债能力,民事赔偿责任将无人承担。这样的先例屡见不鲜。如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在承担了行政责任后破产,待广东省中山医院第三附属医院拿到了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后,发现对方已无财产可供求偿[6]。当今,我们对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反映很迅速,而民事责任受制于关注度低和责任追究体系中程序靠后等因素,使得它的优先性在现实情况中很容易落空。
4.损害事实的认定不合理
目前,我们以传统的损害事实认定方式来对不合格疫苗的后果进行处理是不尽合理的。
这是由于疫苗的损害事实具有特殊性。比如用于预防女性宫颈癌的HPV疫苗,一般认为青春期女性是接种的首选人群,最好在12到26岁之间接种。如果HPV疫苗也存在着不合格问题,使受害者错过了最佳年龄,即使日后发现了并进行补种,意义也不大了。然而对于女性来说宫颈癌发病率高居肿瘤的第二位,其感染风险伴随着女性的一生。疫苗不合格,虽然没有造成直接人身损害,但注射了疫苗后本该降低的风险没有得到降低,对受害者来说就意味着风险的增加。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不合格疫苗没有导致现实的或未来可确定的人身损害后果,于是受害者无法就自己人身受到损害主张医疗侵权或者产品责任侵权。她们只能按消保法,得到价款三倍的赔偿,只承认了财产损失,未承认人身损害。因此,没人为受害者一生无故承受更大健康损害风险的后果承担责任。所以,我们亟待针对无效疫苗建立一种与传统的损害事实不同的认定模式。
四、完善民事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1.加强对疫苗的专门性立法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疫苗的民事立法,仅仅有散落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零星条款。而疫苗这一药品,具有特殊性,我们不能完全将它套入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当做普通的产品或商品对待,这样一刀切地做法,将使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因此,我们急需加强对疫苗的专门性立法。在这过程中可借鉴《产品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总则》等法律中的规定,在此基础上针对疫苗的自身特点,在缺陷认定标准、归责原则、抗辩事由、损害救济等方面作出一些专门且具体的规定,建立一个专门的疫苗质量侵权的民事责任体系。例如,在损害事实的认定上,应将受损风险的提高也认定为是一种损害事实,认可由于没有及时注射有效疫苗导致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
2.提高疫苗侵权的民事赔偿金额
不合格疫苗的经营者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低,应对其适当调高。如今依照消保法,经营者欺诈的最低额度为500元,显然该价格偏低。所以我们应当设立一个专门针对不合格疫苗的最低赔偿额度。同时,因为疫苗的特殊性,受害者遭受的损害有时难以准确计量。所以,我们可以划分几个受损层次,据其设置固定的较高赔偿额度。这样处理起来比较简单高效。同时,当开始调查不合格疫苗之时,就应责令经营者提供一笔民事赔偿资金,由法院进行保管,避免今后查清侵权事实之后,已经没有资金进行民事赔偿。
3.完善受害者维护民事权利的途径
据 2017 年中国狂犬病疫苗批签发数据显示,长生生物的狂犬病疫苗约占全国 1/4 的销量,市场份额非常大。若我们假设这些疫苗也存在质量问题,受害者将会遍布整个社会。由于个人维权的力量有限,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消费者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然而药品领域的公益诉讼却很少,这是一种缺失,我们应积极建立完善的疫苗公益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可大力推动检察院作为疫苗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2015年7月出台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中明确规定了检察院能够提起公益诉讼[7]。只是目前检察院开展的公益诉讼目前主要以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为重,今后也应当加强对药品领域的公益诉讼。
4.建立专门的疫苗民事救济基金
不合格疫苗的质量纠纷案件调查取证复杂,且涉及面广、过程漫长,最后能否得到有效的民事损害赔偿具有不确定性。我们可以学习三鹿奶粉以基金方式解决赔偿问题的做法。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中国乳协协调责任企业出资建立两亿元的婴幼儿奶粉事件医疗赔偿基金,用于报销奶粉事件患儿急性治疗终结后、年满18岁之前,经各地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诊断确认的所患相关疾病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因此,为了有效救济不合格疫苗的受害者,我们也可以建立疫苗损害救济基金[8]。一方面,在前期,可以对因疫苗直接受到损害的受害者进行先行赔付,使其更加便利快捷地获得救济。另一方面,在后期,对随着时间流逝才呈现出的损害后果进行后续赔偿。
参考文献:
国内刊号:CN61-1499/C
国际刊号:ISSN2095-9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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