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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婷婷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
论文编辑部-新丝路理论网   2021-09-16 09:03:09 作者: 来源: 文字大小:[][][]

苏婷婷

(甘肃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甘肃兰州  730070)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项涉及仲裁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规范了人民法院正确行使仲裁司法审查权,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但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仍存在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内外有别”不统一、现行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双重监督方式存在矛盾与冲突、申请期限较长等问题。本文从对仲裁司法监督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的分析出发,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救济

作者简介:苏婷婷1986--女,硕士,甘肃政法大学讲师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9年度甘肃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甘肃省仲裁司法监督实证研究”阶段性成果,编号:19YB097

 

仲裁作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快速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和独特作用。制定于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虽经两次修改,还是无法适应仲裁实务的快速发展,当前我国司法支持和监督仲裁的弊端日益凸显,改革完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迫在眉睫。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改革任务、党的十九大提出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背景下,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研究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并已列入相关立法工作计划。

一、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1.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审查标准

1994年仲裁法律规范施行以来,对仲裁裁决是否应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审查标准的争论从未停止,是否应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对涉外仲裁主要实行程序审查。大部分学者认为应采用当前国际主流趋势的轨制”司法审查模式,即统一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仅限于程序性监督,在实体监督上仅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监督,从而构建起我国司法对仲裁监督的内外统一模式[1]若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将影响仲裁快速便捷的优势发挥,并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效力产生破坏性的影响。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当前仲裁法律规范对于法院应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应进一步明确和丰富司法监督的内容,强化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效果。

《仲裁法》颁布近三十年,社会经济和仲裁法制的发展日新月异,内外有别的现行仲裁司法监督模式弊端凸显,无法有效实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对涉外仲裁裁决仅实行程序审查,一定程度上可被视为给予外国当事人“超国民待遇”,不利于我国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保护,违反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对于仲裁裁决终局效力造成了影响,使得一裁终局的原则被打破,降低了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心,使仲裁快速高效的基本价值无法得以实现。并且,从立法和司法实践可知,当前仲裁制度中,欠缺关于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以致实务中对于审查程序与方式、对审查标准的理解与把握不尽相同,没有统一的模式。

2.申请撤销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裁决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现行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中,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基本相同,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出发,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并存在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后,在执行阶段继续申请不予执行,对司法资源造成了严重浪费,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不利影响。修改后的仲裁法规定了不得以同一理由先后申请的让位顺序,但仍存在并行状态,相互矛盾的司法监督机制暴露出了制度本身的缺陷。也有学者认为两种制度设计的定位不同,前者主动进攻,后者被动防御,故不存在立法重复之嫌,建议将不予执行程序纳入撤销程序之中[2]

从司法实践来看,申请撤销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裁决之间存在不小的矛盾冲突。首先,生效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撤销,但在执行阶段经申请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破坏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不符合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预期的同时,严重损害我国仲裁和司法的公信力。其次,当事人故意不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在执行阶段申请不予执行,有明显的拖延诉讼嫌疑,并影响对方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再次,现行仲裁法律规范对司法审查程序内容规定不明,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有民事审判庭、立案庭,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多在执行庭,审判庭和执行庭庭对于司法审查事由的把握思路不尽一致,导致同样的申请理由在不同阶段和部门有可能得出不一致的结论,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纵观其他国家相关制度,也多采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单一模式,以德国仲裁立法为例,在其国内仲裁部分,对仲裁裁决仅规定申请撤销程序。因此,我国应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内容,强化仲裁终局效力,提升仲裁公信力。

3.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提出的时间为6个月。长达六个月的申请期限,使当事人无法尽快从纷争中脱身而出,快速的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徒增时间、金钱等各项成本,并降低其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获得的收益。同时,仲裁制度高效快捷的优势受到严重影响,降低社会通过其解决纠纷产生的效益,且不符合仲裁效率本位的价值追求。世界其他国家规定的该申请期限多为1至3个月,比之我国期限较短。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3个月,以裁决收到之日起起算,韩国规定为“收到生效判决书之日起3个月”,时间更短的诸如英国和法国,“裁定做出之日起28天内”、“接收裁决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

二、完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建议

1.统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

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应该如何选择?如前所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基本一致认为应仅以程序内容为审查事项,实现仲裁当事人地位同等,保障一裁终局的实现。从国际通行规则来看,具有国际代表性的《示范法》第34条对于申请撤销仲裁的事由以程序性事项为主,其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作为相关立法的依据,统一适用于国内和涉外部分。

从当前我国统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的可行性来看,一是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仲裁机构和人员的整体能力大幅度提升,根据对我国仲裁年度报告的数据分析,司法监督仲裁的质量不断提高,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的条件业已成熟;二是对于《仲裁法》所规定的实体审查内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隐瞒重要证据,选择通过完善仲裁鉴定制度以及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等进行有效防范。

统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不再进行实体审查,益处颇多。首先,有助于提升仲裁效率,将“双轨制”司法审查模式变更为“单轨制”,法院审查内容仅依据程序事项,快速便捷。其次,强化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效力。法院仅审查程序性事项,不涉及案情复杂且审查标准无法统一的实质审查,便于法院做出一致的裁判结果,一定程度上保证同案同判的实现。最后,与国际惯例接轨,也有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仲裁中的地位和认可度。

2.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撤销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裁决实质上属于双重司法监督,基于同样的申请事由,在法定期限内可申请撤销该裁决,在执行阶段还可申请不予执行,不仅造成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影响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使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并对司法公信力造成较大的影响。仲裁败诉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胜诉一方无此权利;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应以当事人双方权利平等为原则,给予同样的保护力度,反观仲裁裁决的双重司法监督机制,对于败诉方的保护明显多于胜诉方。

此外,取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意味着减少了对仲裁败诉方的保护?从仲裁制度设计来看,并非如此,首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基本一致,当事人可行使该权利及时保障自身权益的实现。其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执行阶段,实践中多由执行部门负责,这对于是否正确理解和适用仲裁司法审查相关内容造成了障碍,有可能导致民事审判庭在先前审查申请撤销裁决和此时执行部门对不予执行裁决的审查结果不一致,影响司法公信力。笔者认为,司法审查仲裁裁决应在申请撤销阶段基本完成,执行部门仅对是否确认执行进行审查,单一审查机制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树立良好的司法公信力。

3.科学设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科学设置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期限,应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实现,避免恶意拖延仲裁裁决的履行,发挥仲裁快速高效解决纠纷的优势出发。学者观点集中在将该期限缩短为1个月或者3个月。笔者认为,调整至3个月为宜。较长的申请期限,明显使需要保护的权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不符合仲裁效率本位的价值追求,也影响仲裁制度的适用;反之,如果该期限设置过短,虽然可以敦促申请人及时行使权力,但同时也可能因此导致该权利的行使无法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及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设定为3个月较为适宜。

三、结语

仲裁与诉讼同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完善应当遵循司法对仲裁支持、协作和监督的理念,以此强化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提升司法公信力。《仲裁法》修订工作正如火如荼进行中,新《仲裁法》出台,必将大力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地位。

 

注释:

[1]张警文.对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18年6期

[2]孙韵.双轨制改革: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模式的重构.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张卫平.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法理分析[J].比较法研究,2018(6)

[2]张卫平.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解析及调整[J].经贸法律评论,2018(1)

[3]韩红俊、杨蕾.我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研究[J].商事仲裁与调解,2020(3)

[4]包鸿举、傅伟芬.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统一化研究——以46份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定书为实证分析样本[J].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1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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